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
聲明人 余淑芬 代理人 凌志雲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七年0月0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二○○一)蜀公證字第一五二九三號親屬關係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核字第○一四三○六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原設籍於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其生父為 余新順 ,生母為 黃氏 ,出生地為四川省大邑縣,配偶欄為空白,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與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生父為 余明友 、生母為 余王氏 者不符,依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女。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