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 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明 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相對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 相對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楊思勤 相對人監察院法定代理人錢復右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同時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無效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及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案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況且,本件受訊問人及證物所有地,均在台北市,與本院管轄區域無涉,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