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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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辰○○
寅○○丑○○壬○○卯○○子○○丁○○丙○○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庚○○己○○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准將原、被告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為一宗,並予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原、被告。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最近方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及位置分配圖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請求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位置分配圖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所有,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最近方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固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然是否即為遺產之全部,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起訴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合併一宗為原物分割,屬於就土地之全部請求裁判分割,並非單獨就公同共有遺產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院無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遺產分割而為判決。
四、另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合併一宗為原物分割,因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關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共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查原告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僅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於法亦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為一宗,並予以原物分割云云,不論其屬於遺產分割之請求或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物裁判分割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