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竹林山寺」大廳內,利用春節廟宇人潮擁擠之際,徒手連續竊取被害人甲○○、乙○○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六千九百元。嗣後於丙○○竊得被害人乙○○身上之現金後,經乙○○之子 楊爵綸 當場發現,將其逮捕送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楊爵綸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不知靠工作賺取酬勞,竟一再犯罪,惟斟酌本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年齡已逾七十歲,其子 楊忠泰 尚幼(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附卷可稽,如被告入獄服刑,恐造成其子乏人照料等情狀,爰給予其照顧家庭及反省之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