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起訴書誤載為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為 許素禎 )因家有喜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之道路上,其本應注意於道路上未經許可不得搭設棚架擺設筵席,竟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請人搭設棚架欲擺設筵席宴請賓客,並佔用至該道路內側車道之一部分,惟於棚架搭設完成後,於同日晚間,適有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當時因服用酒類過量(酒精測定值為一七0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前開地點時,撞及丁○○○搭設宴席之棚架鐵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重傷害,經送醫後呈意識昏迷狀態之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僱用甲○○、 林張阿 未於上開道路未搭設棚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乙○○飲酒過量以致騎乘機車於行經時,因重心不穩而撞及棚架支柱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
⑴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現因該傷害而致呼吸
衰竭,須使用人工呼吸器,神智呆滯無自主能力,完全臥床呈植物人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宜醫歷字第五四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而乙○○於車禍後,經送醫後,就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七○mg/dl,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北總行字第○二五一五號函附卷可憑。⑵又證人甲○○、林張阿未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渠等受僱於被告丁○○○搭設棚
架,均未曾申請搭建棚架之許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按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經警察機關之許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對於造成道路障礙者,於事前經過警察機關之核可,以維持該道路交通之安全。雖上開證人林張阿未於本調查時並稱:當天伊和先生甲○○一起搭設棚架,一直工作到晚上六時許,棚架前後均設有一盞警示燈,並將電燈測試好才一起走,事發之後約晚上十一時許,業主打電話叫伊前去將棚架重新搭設好,伊回到現場後將棚架重新搭設好,當時的燈正常亮著,伊有看到機車倒在現場,但沒有看到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證人林張阿未上開證述,雖證明於車禍當時,棚架警示燈仍正常運作,惟從卷附車禍現場處理照片中所示,該棚架之架設位置,除佔用上開道路之白色實線外之路肩外,亦佔用至主要車道之一部,從該道路行駛路面之減縮,顯然對於該道路上行駛之交通工具造成妨礙。雖該棚架上掛有警示燈一盞,以當時正值夜晚,其能見度較日間能見度為低,縱道路旁有路燈之照明設備,但該道路行駛路面之之限縮,對於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而言,勢必被迫靠道路中心線行駛,而增加危險,且上開警示燈亦僅係設置於棚架旁,而未於前方適當處設置以提供提供行車駕駛人反應之時間,以採取適當之駕駛行為因應道路縮減之狀況,故足認被告搭設之棚架確有妨害行車之情形。
⑶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送鑑之結果,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 邱車 (乙○○)為何撞及棚架支柱問題:究竟是乙○○酒後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控撞及棚架支柱;或是因左側另有行駛車輛壓迫致其偏右而撞及棚架支柱;茲無明確跡證可認定」、「丁○○○未經許可,擅於路面搭設婚宴棚架,形成路障妨害行車,與全案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就診檢測騎乘機車之乙○○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七○mg/dl,換算吐氣檢測值為○‧八五毫克,已逾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駛機車之標準值三倍以上。並逾刑法交通危險罪之追訴標準。 邱君 駕車時確已達無法維持正常人之注意及操控能力,加以其刮地痕走向無右偏跡象,原鑑分析『或因左側另有行車壓迫致其偏右』之說難以立足,故本案事故之發生,主要應係邱君夜晚騎乘機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丁○○○於道路搭設棚架妨害交通之行為,與本案之肇生(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依客觀審查當地夜間之照明能見度是否良好,及有無明顯有效之警示設施而定」。從上開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對於乙○○飲酒後駕駛機車,致未能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均將其列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亦認或因乙○○於行經該路段時,或左側另有行駛車輛壓迫致其偏右撞及棚架支柱之可能,然依卷附之車禍現場處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示,就乙○○駕駛之機車於倒地後,機車之刮地痕走向並無右偏跡象,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認或因乙○○駕駛之機車左側另有行駛車輛壓迫致其偏右之判斷即屬無據,應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當。故綜合上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認乙○○於飲酒後,致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雖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丁○○○於道路旁搭設棚架妨礙交通之行為,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然查被告丁○○○於上開道路旁架設棚架之行為,其佔用道路之範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已造成妨害行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雖被害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臟挫傷等傷害,現呼吸衰竭,須使用人工呼吸器,神智呆滯無自主能力,完全臥床呈植物人狀態,顯已達於其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則被告搭設棚架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與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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