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上情,詎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甲○○開設之小吃店吃飯、飲酒後,於當日晚間約
十一、二時許協同甲○○返回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二時許至同年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之間之某一時點發生通(相)姦行為,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乙○○協同警方於前開處所查獲丙○○未著衣物與甲○○共同躺在床上睡覺,並當場於房間垃圾桶內扣得沾有跡證之衛生紙一團(內含二人共同吸用之煙蒂二根,分別編號為一、二號)。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共同睡在丙○○家中床上,且丙○○未著衣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均辯稱:當日因為甲○○喝醉、不醒人事,丙○○才騎機車將之帶回家中,然雙方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
(一)本件被告丙○○與甲○○於小吃店飲酒後,一同前往丙○○住處,以及全部查獲經過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告訴人協同警方查獲時,當場發現被告丙○○未著衣物與被告甲○○共同躺在一張床上,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可佐,另於房間查獲之衛生紙團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斑跡與被告丙○○DNA-STR血液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等物證可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述當非無稽。
(二)雖被告二人均辯稱:當天因為被告甲○○喝醉,被告丙○○才將之帶回家中云云,然若果如被告二人所述當時被告甲○○已處於酒醉不醒人事之狀態,而被告當天之代步工具為機車,並非自小客車或其他方便搭載酒醉之人之交通工具,被告如何能安全將已醉不醒事之被告甲○○搭載返回家中,被告此一辯詞顯然可疑;再者,被告甲○○及丙○○均於本院中供述:二人並不熟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由二人所述彼此往來交情可見,既然二人並非熟識,縱基於保護被告甲○○之安全亦無必要將之帶回家中,其可透過聯繫被告甲○○之家人或友人處理,或尋求其他免遭爭議之方式處理,而無須將之帶回家中;況縱如被告丙○○所述,當時不得已方才將之帶回家中,惟據被告丙○○供述:「家中有三個房間,當天都沒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既然被告丙○○家中尚有三間空房間無人使用,則可將被告甲○○安置於其他房間,而無共處一室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丙○○於查獲當時身上未著任何衣物,被告二人種種行為均與常情顯不相符;末查,本件扣案之衛生紙團上有被告丙○○所留下之斑跡,而其中扣案編號一之煙蒂,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同時混有二人之血液型別,足見二人當時親暱之情形,此一鑑驗報告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與常理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對犯行飾詞狡辯,明顯欠缺悔意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連續通(相)姦,然除本次(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之證之,無法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公訴意旨論及之此部分犯行(九十年八月間至本次犯行前之通、相姦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