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因此,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就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換言之,就第一次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經上開印尼籍女子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該印尼籍女子護照M紙、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然查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但此在修法前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