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慎行,嗣因與承租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之甲○○相處不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前,見甲○○、 曾秀淑 乘坐由乙○○駕駛向友人 陳郁元 借得之車號00—七四六一號自小客車,前來搬走承租房屋內之物品後,又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報復之意念,遂於甲○○等人離去後,於乙○○將上開自小客車暫停於○○鎮○○路鎮立立體停車場第五十五號停車格內,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羅東鎮上開立體停車場第五十五號停車格,竊取陳郁元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經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上採得指紋一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 於渠 等搬家之際,均未有碰觸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客車車牌於失竊後,經警於該車左前後照鏡左下角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認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洪健興 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甲○○之前承租伊位於宜蘭市○○路○○○巷○號處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甲○○去搬家時,伊僅在家裡看並沒有出來,當 李家晃 要開車走之時,因為曾秀淑未上車,伊看到車子開走約五十公尺,伊便去追車子,於追到車子後並拍打車子後車廂,但甲○○離開後,伊並沒有到羅東停車場偷汽車車牌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伊承租被告位於宜蘭市○○路○○○巷○號
處所,當天伊和乙○○、 李佳晏 、曾秀淑四人一起去搬家,被告於渠等搬家時有在場,而清理完畢之後被告並有叫罵,當清理完畢開車要走時,被告不知何原因從後面一直追,但於離開時,被告沒有拍打車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開車載甲○○至上開處所,當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當天曾秀淑是比較晚上車,但是係他們自己發現的,不是被告要他們停車,且被告並無拍打車子等語(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依上開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述,甲○○、乙○○、李佳晏、曾秀淑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至被告丙○○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之處所搬家,於搬家過程之中,被告均有在場,於嗣後雙方並發生爭執,則被告辯稱於甲○○四人搬家之際伊並不在場,僅於甲○○離開之際,有上前追趕自用小客車等語,顯不足採。惟當時係由甲○○四人至上開處所搬家,其中經過之期間,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他們是下午四點多過去,約一小時後就離開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則於甲○○四人搬家之過程中,時間花費既長達一小時,被告於此過程中既於現場,佐以被告嗣後與甲○○發生爭執之情事,則被告於甲○○等人搬家之過程中,是否於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偶然碰觸後照鏡之事實而不自知,尚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即採證警員 劉胤男 於偵訊時證稱:指紋係於鏡面左下角找到,方向為右
上往左下方向,研判應是手要去扳後照鏡時留下,而當時伊看到車時,後照鏡與一般車輛一樣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證人劉胤男之證述,於採證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並未遭翻動,僅於鏡面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則從該遺留之指紋,亦僅證明被告有以手碰觸後照鏡之事實,依前揭⑴之說明,該指紋是否於該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時所遺留抑或於甲○○搬家之際所遺留,既有疑義,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他部分亦無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則尚難僅憑該枚指紋,遽認被告即有竊取右開車牌之犯行。
⑶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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