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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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一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雖自該日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然因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因腰椎間盤凸(骨刺),壓迫足神經無法於行,為病煩身竟忘庭訊,經原審逕為判決,而手術後除留院外,尚經常返院回診,又逢於春節之際,旋即又有家叔殯天,故家務繁雜,竟又疏於上訴日期而延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認為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尚難甘服,故請依法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該日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病治療、適逢春節及家務繁雜之故,乃延誤上訴期間,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抗告人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等語,是抗告人係在原審判決送達之前即已出院並親自收受判決書,其並無不能於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之情形,至於是否為春節期間及抗告人是否家中有喪事,均非阻礙上訴期間之不變期間進行之合法正當理由,況提起上訴並無禁止委任他人代理,亦無限定需至法院始能提出,苟抗告人無法親自提出上訴,亦可委由他人代理,是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均非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逾期提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