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外燴廚師,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八○號自用廂型車載運辦理外燴用之廚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辦理外燴後,在宜蘭市○○路食用燒酒雞一碗後,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約五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自宜蘭市○○路出發沿省道台九線轉省道台二線往台北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省道台二線一百三十九點五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 陳榮昌 於穿越上開馬路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致乙○○駕駛之上開車輛猛烈撞及正穿越馬路之陳榮昌,因而致陳榮昌受有多發性損傷並內出血、頭、胸、腹、四肢壓砸傷併骨折之傷害,陳榮昌並因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處理,並於警員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二九毫克。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並由陳榮昌胞弟陳國榮訴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十幀,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等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榮昌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發性損傷並內出血、頭、胸、腹、四肢壓砸傷併骨折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段,致肇事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一五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本件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遭由被告駕駛之自用箱型車撞及,被害人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被告過失之成立。而被害人陳榮昌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乙○○並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楊三億 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且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之重大危害,惟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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