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及同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相符之物證可佐,其自白之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及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且此一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佐,被告自白應屬真實,其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如前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坦承公訴意旨未論及之犯行,顯見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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