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徐建雄 被告乙○○
陳萱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 陳文志 )要同被告陳萱瑜(原名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攤還,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如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三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營利事業登記電腦資料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萱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萱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陳文志)要同被告陳萱瑜(原名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攤還,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如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三十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無訛,另被告陳萱瑜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