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一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憑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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