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九萬三千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詎屆期竟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借款,及自借款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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