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搶奪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開四年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撤銷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被害人丙○○下車購物,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置於車內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禮券、戒子及天珠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見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內右前側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元),即以同前揭開啟車門後竊取皮包之方式,竊得前開皮包一支,得手後亦將皮包丟棄留下現金,嗣於行竊後為正於商店內購物之被害人甲○○發現,報警循線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四百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被竊現金之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搶奪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開四年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撤銷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行,甫出獄未久,又再竊取他人之物品,品性實屬不佳,原應予以重罰,惟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法均係趁車主下車未鎖門及將皮包置於車上之機會犯罪,實係屬一種機會犯,被害人於保管自己財物亦有不慎之處,故其犯罪手法尚非十分惡劣而不可原諒,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對所犯之罪供述甚詳,減省偵查、審判等司法資源之浪費,犯罪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具有犯罪之習慣,而以其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認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故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如本院前開所述,被告既係屬遇有適當機會方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於警訊、偵查中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尚有悔悟之意,故認本院前開從重量處之刑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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