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即大昱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由 賴振宏 駕駛在苗栗一二八線高埔段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舉發「未繫安全帶」,因賴振宏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舉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因異議人到站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接獲移送機關舉發異議人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其車輛,經查證始得知其所僱用之車號00000車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賴振宏之駕駛執照遭到註銷,異議人未獲通知並不知情,且該駕駛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到職時確領有駕照,異議人始予僱用,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亦未欠繳稅款及罰款,駕駛人賴振宏之駕照遭註銷,異議人無從查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予不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同條第三項復規定:「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四、經查:異議人對駕駛人賴振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駕駛其前開所有之大貨車於前開時地經警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其無從得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前揭法條係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採併罰方式,旨在同時課予汽車所有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確保其所有之車輛之使用人能於符合道路交通法規所訂之資格下為駕駛行為,同時亦避免車輛所有人因駕駛人資格欠缺而遭受裁罰之風險。本件異議人雖於僱用駕駛人賴振宏之初,能檢視其駕駛資格,業善盡其前開法條所述之責任,惟疏於時時檢視並於每次發車前確保駕駛人仍維持最初之合於法令之駕駛資格,況駕駛人賴振宏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逕行註銷,異議人於二個月後之違規當時仍稱不知,其管理自有疏失。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同號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異議人既未於違規當次發車前檢視賴振宏之駕駛資格,仍任憑其於駕照經註銷後駕車,即屬有過失而應受罰,故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