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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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應係二日),經前警備總部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執行羈押,後聲請人涉犯叛亂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惟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台東泰源管訓隊)施以矯正處分,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借提執行賭博之有期徒刑十個月,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在提返回台東泰源管訓隊,復再轉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東城管訓隊)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左右始獲得釋放,共計羈押九○九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二十二日,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一四一三號書函及所附之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七萬七千元。
(二)另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遭移送泰源管訓隊羈押,復又移送東城管訓隊,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被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惟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移送至泰源管訓隊之資料,有上開書函可按;而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當時新竹市警察局係以:聲請人為新竹市「風飛沙」首惡,專以經營賭場圖利,危害社會治安而遭移送,故聲請人嗣後被移送接受矯正處分,或係因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裁處(因目前已查無資料,無法確定),以現有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