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0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曾向友人乙○○借用乙○○所有之車號000—五九八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而屢借不還。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將該機車騎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乙○○經營之電器行返還欲再繼續借用時,乙○○即當面告知甲○○拒絕再出借機車。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七時許後至翌日清晨之間某時,利用未交還之機車鑰匙,在前揭電器行外竊取右開機車以供代步,嗣乙○○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甲○○坐於該機車旁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使用該機車之事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八至十九頁),惟否認有何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乙○○所出借,當時乙○○之兄 羅文通 亦在場見聞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因被告借車後即找不到人亦不還車,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還車時,被害人即當面告知被告日後不再出借機車等情,已經被害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四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且證人羅文通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並無被告所辯借車時在場見聞等情(見偵卷第第三十頁),是被告所稱機車係向被害人乙○○所借得之辯詞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七、九、十頁),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為代步而竊車之動機,其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害人無告訴之意,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為五千元,惟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五四號,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五頁),雖為被告持以竊取機車,然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經被害人指述在卷,是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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