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倩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口前,自東勢路駛出,未遵號誌闖紅燈違規右轉忠孝路,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發現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出申訴,經本院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車牌遺失,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東勢、忠孝路口前,因前方塞車,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而停車,詎員警見狀竟吹哨叫其右轉過去,且說其闖紅燈,經解釋後,員警與主管商議,改稱要舉發其超越紅燈停止線,並要其簽名,其認未違規不同意簽名,況系爭路口迄今均未繪有紅燈停止線之標線,實不知紅燈停止線在何處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口前,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勤務之警員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未遵號誌,闖紅燈違規右轉,經警攔停後製單加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乙○○到院結證稱:是日,其在東勢、忠孝路口執勤,其站在忠孝路上,異議人從東勢路駛出,未遵號誌闖紅燈違規右轉忠孝路,因一轉向遽見其站在忠孝路口,緊急煞停,異議人整台車已經轉向在忠孝路上,並且影響到忠孝路上車輛的行駛,其非常確定異議人是要紅燈違規右轉,是因為一轉向,看到警察才停住,其原先是要舉發異議人紅燈違規右轉,但因異議人辯稱車輛已停止,故舉發異議人超越紅燈停止線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繪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於本院供承:是日,其駕車行進之路線確係自東勢路駛出,欲右轉忠孝路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眛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觀其所述,其就舉發是日之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行進路線等情狀之敘述均極為詳盡,自無誤為舉發之可能,其證言堪可採信。
(二)次查,系爭東勢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自異議人違規時日迄今雖均未繪有紅燈停止線,此有異議人及證人乙○○所提之現況照片附卷足稽,應堪信屬實。惟觀之證人所提之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竪立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循該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處,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違規右轉等情,已詳如前述,縱系爭路口並未繪有紅燈停止線,惟此並無礙異議人已違反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違規事由。至本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由欄雖記載「超越紅燈停止線」,惟其舉發違法法條欄已清楚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舉發違規事實欄亦已詳載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舉發違反法條欄則已記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準此,本件處以異議人罰緩者係基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三)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其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違規事實,已據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乙○○到院證述綦詳,而觀其陳述亦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員警有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憑可能是員警誤認云云,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