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辰○○
丙○○丁○○巳○○寅○○訴訟代理人癸○○
丑○○庚○○己○○壬○○卯○乙○○○子○○○訴訟代理人辛○○
戊○○被告午○○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
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定有耕地租佃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為耕作之用,原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之農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
(二)系爭租約早先係為 黃阿勇 與被告 李源鴻 之父 李詩駿 訂立之,後因李詩駿逝世,被告李源鴻繼承而為承租人,而被告午○○則自始至終並非本件租約之承租人,縱其與被告李源鴻為叔姪關係,亦不能當然謂其有承租耕地之權利,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是依被告所提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僅為被告李源鴻一人,與被告午○○無涉。而本件租佃爭議,自調解至進入法院,被告午○○均聲稱其有分地耕作,被告李源鴻亦不爭執,並承認二人共同分地耕作,足見被告李源鴻確有將耕地轉租於被告午○○而未自任耕作。
(三)又被告竟未自任耕作,於系爭三二0之一地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D之建築物兩棟,另被告李源鴻之父並在系爭耕地上開設砂石場,將系爭農地破壞殆盡,並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造經營砂石場用之水泥高地,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耕地部分轉租於第三人為園藝使用。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不自任耕作,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因而無效,為此訴請被告將坐落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坐落系爭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F、G農舍均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償借於被告使用,現兩造耕地租佃契約既已無效,被告自應將前開農舍及土地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休耕申請書僅至八十六年第二期,八十七年以後均未見被告提出申請,按規定轉作休耕申請書應每期為之,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後提出轉作休耕申請,依規定即應回復為一般作物種植。現被告不但未種植一般作物,更甚者,竟開設砂石場將耕地殆盡,其已不自任耕作甚明。
(2)又被告所辯稱之育苗場,實為一棵棵人雙臂環抱之大樹,非被告所稱樹苗,此行為不但違反先前轉作休耕申請書之內容,且販賣大樹時,需連根及大量泥土運走,對耕地破壞甚劇。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所謂育苗場上,立有廣告看板,其上表示預購樹木者請洽何人,然顯示之人名及電話均非被告,由此可知,顯然此育苗場為他人經營,縱使被告有為實際耕作行為,亦是為他人所耕作。
(3)系爭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乃出租人無償借予承租人使用,一旦兩造租約終止,被告即應返還。詎料被告將該房舍改建擴大後,即主張該農舍所有權為其所有,並提出 黃錦山 之同意書及房屋稅繳稅通知書為證明。然該同意書係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當時黃錦山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黃錦山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使被告當時確有尋求出租人之同意,亦應徵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4)被告雖然主張系爭土地有田土流失之情事,然被告所提之證明均為五十三、五十四年間,距今已久,能否證明現今土地狀況,頗有疑義。又被告所提土地測量圖係被告私下所為,並未通知出租人,亦未經政府單位認可,其可信度有待查證。且被告並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據,說明現在亦有田土流失之事,其據以設立砂石場,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委員會會議紀錄、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耕地租佃契約前由被告李源鴻之父李詩駿與原告訂立,而系爭耕地早於五十三年間因 葛樂禮 颱風來襲,遭致土地流失達四分六厘九毛二糸,並經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准予減免租金證明。五十九年、六十六年間數次颱風豪雨來襲,又將原有灌溉水圳基礎流失三百餘公尺,經被告向水利局苗栗農田水利會申請修復水圳,經勘查估價工程費約需四百餘萬元,該局認經費過於龐大,且該水圳灌溉面積不大,經濟效益不顯而作罷。被告初尚以電力馬達抽取河水灌溉,又因七十五年起稻穀糧價偏低,電力馬達抽水灌溉不敷成本,被告隨即於七十七南間起向南庄鄉公所申請旱作育苗場迄今,並由友人出資購買樹仔,由被告撥種施肥、除草從事實際耕作行為,並無轉租情事。又被告之先父李詩駿於七十二年間經營詩駿砂石場係在田土被大水流失之砂礫地為之,且經申請縣政府登記,而採取之砂石,並非在可耕種之農地上堆放砂石,自無破壞耕地可言。
(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被告之祖父 李木興 向黃阿勇承租耕作,而被告李源鴻之父李詩駿與被告午○○之母 劉詹春妹 均為李木興之養子、養女,全家人共同耕作,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李木興為佃農,其以戶長身分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其後養子李詩駿、養女劉詹春妹長大共同耕作以至分家而分耕,並無轉租可言,且被告李源鴻於李詩駿逝世後繼承其承租人地位,而被告午○○為劉詹春妹之長子以家屬身分共同耕作,故被告午○○為合法之承租人尤無可疑。
(三)被告固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然承租人子女眾多,乃經原告之同意提供土地供承租人0點零一五0甲建築房屋,此有出租人代表黃錦山出具同意書可證,並經稅捐處核課房屋稅,足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經原告許可。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南庄鄉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實測圖、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同意書、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連合作業審核表。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耕地租佃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為耕作之用,原告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之農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於系爭三二0之一地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兩棟,另被告李源鴻之父並在系爭耕地上開設砂石場,及被告在將系爭土地上經營苗圃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查,系爭三一八之二及三二0之五地號土地目前已為乾涸之河川地,另三一八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土地上則為苗圃地,目前植有樹木群,另三二0地號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房屋一棟,目前無人居住,另築有鐵皮屋一棟,目前已毀損,又臨接鐵皮屋及磚造房屋旁為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數公尺高之水泥高地,據被告稱此為當時經營砂石場洗選砂石之設備,此外系爭土地均為布滿砂石之空地,全無耕作使用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言,如承租人已呈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若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源鴻係繼承李詩駿承租系爭土地,李詩駿及被告違反耕作用途,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又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至今於土地上仍遺有水泥高地及洗選砂石之設備,又系爭土地除部分種植樹木外,均屬砂石遍布之河川地,被告亦任其荒廢,未栽培其餘農作物,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未以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之用之情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之耕地租佃契約已全部歸於無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自五十三、五十九、六十六年間分別經颱風侵襲致土地流失無法耕種,故經營砂石場等語,然原告並未能就颱風後之三、四十年間系爭土地絕不堪回復耕種狀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又按耕地租賃,本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本件被告經營砂石場,變更耕作使用用途,又任令系爭耕地荒廢未予耕種數十年,實已有違耕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及耕地之經濟價值,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四、又被告未自任耕作,兩造之耕地租佃契約歸於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承租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之農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被告曾提供農舍供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將之改建等語;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住之農舍既係本於兩造耕地租佃契約之存在,由出租人借予承租人居住以便利其耕作使用,又兩造耕地租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堪認兩造就系爭農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失其目的,應由被告將系爭農舍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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