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以返回娘家為由離境返回印尼,至此即未再返台,原告曾多次電話探尋被告均未獲回應,幾經促請被告返台共同生活,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曾問聞原告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司法履歷認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喜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共同返回台灣居住,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司法履歷認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離開台灣,迄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問聞原告生活等情,並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哥曾喜濱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故離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年餘,其間未與原告同居,未曾問聞家庭生活,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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