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毓敏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用藥酒醉駕車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毓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用藥酒醉駕車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林毓敏於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檢送送達證書回證、戶政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永執甲九十一執一字第○○七三二號函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乙份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林毓敏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