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加油,遂與 吳聲政 (吳聲政部分因係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由吳聲政開啟該車門鎖後在旁把風,乙○○則進入車內著手翻動遮陽板及置物箱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旋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甲○○之同事 林生 發覺而上前加以詢問,乙○○、吳聲政心虛隨即跑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乙○○返回現場欲駕駛留在現場之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未到庭,然其對於右揭時、地,由共犯吳聲政開啟LD─0八八一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後,其則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為證人林生所發現,被告、吳聲政隨即逃跑之事實業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經核與共犯吳聲政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林生供述無誤(見偵卷第七至十頁),並有照片三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吳聲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犯在卷可佐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竊盜動機係為取得現金加油,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財產上尚無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經過,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拘役,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