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文政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湛秋敏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債務人 彭鳳美 與被告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如附表)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封動產同一戶內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不明,如無反證,推定為戶長所有,本件債務人彭鳳美既非戶長,僅設籍於此,並無居住於此之事實,且有證明文件可以證明此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被告既不調查,又不接受原告所述之事實,竟向執行人員空言指封原告之沙發組五件、DAEWOOD電視機一台、國際牌灰白電冰箱一台、電腦(含螢幕主機)一台、三洋電視機一台、錄放影機一台等動產,顯有未合。查封標的物既非屬債務人所有,所為的查封程序當不發生效力,從而拍賣程序尤無實施的餘地,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際牌花束電冰箱保證書影本、天台資訊拾影光碟專賣店出貨單影本各乙件及照片五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本件請求。
二、陳述:
(一)債務人彭鳳美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委託被告買進股票,因未履行交割造成違約,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由於債務人 彭鳳嬌 所欠債務未見履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六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鈞院苗院九十一執讓字第三五一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對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動產執行查封。
(二)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資料僅有戶長即債務人之母及債務人彭鳳嬌設籍,故應認定動產屬債務人所有。
(三)茲因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際牌花束電冰箱保證書影本、天台資訊拾影光碟專賣店出貨單影本各乙件及照片五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彭鳳美所有,為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經載明於該日筆錄,並簽名確認屬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苗院月九十一執讓字第三五一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八號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際牌花束電冰箱保證書影本、天台資訊拾影光碟專賣店出貨單影本各乙件及照片五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查封之動產非債務人彭鳳美所有,為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經載明於該日筆錄,並據被告簽名確認屬實,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附表)┌────────────────┬──────┐│動產明細│數量│├────────────────┼──────┤│沙發組(八十三年份)│五件│├────────────────┼──────┤│DAEWOOD電視機(九十年份)│一台│├────────────────┼──────┤│國際牌電冰箱(八十七年份)│一台│├────────────────┼──────┤│電腦(含銀幕主機;八十七年份)│一台│├────────────────┼──────┤│三洋電視機(七十七年份)│一台│├────────────────┼──────┤│錄放影機(七十七年份)│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