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保安隊警員五次舉發,而均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在卷為憑,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嘉義縣,本件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亦為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明載,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另異議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並有公務電話一紙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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