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詹德祥 、 彭秀菊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所載「乙○○」等文字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詹德祥(即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彭秀菊持向伊借款時擔保之
用,借款時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已有原告之簽名,惟究係何人所簽並不清楚,借
款時係由訴外人詹德祥及彭秀菊前來,現金亦係交與訴外人詹德祥與彭秀菊,並
未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即發票人主張本票之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對被告即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先就本票上原告共同發票部分
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
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詹德祥與訴外人
彭秀菊向被告借款時,提出供擔保之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張為證,並經
證人 陳阿絨 到庭結證屬實,惟被告自認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經本院當庭
命原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與地址等文字,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乙○○」、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里鎮○○路○段○○○○○號」等文字筆跡比
對,結果兩者筆劃順序、運筆方式及流暢程度均不相同,足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欄「乙○○」」、「Z000000000」、○○里鎮○○路○段○○○○○號」等文字並
非原告簽署,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
票,自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與
詹德祥、彭秀菊名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雅貞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一、WZ000000000.09.111,000,000元未載詹德祥、彭秀菊
乙○○
二、WZ000000000.09.111,000,000元未載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