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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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RS0000000號,付
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一千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係將整本空白的支票簿交付予訴外人丙○○,並委請他將該支票
簿及印章轉交予銀行,伊沒有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併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其屆期提示後,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由伊所簽發,伊係將整本空白之支票簿
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予訴外人丙○○,伊僅委請訴外人丙○○將該支票簿及印章
轉交予銀行,而未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⑴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所簽發。⑵被告得否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提示系爭
支票,其上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是的;(被告有無授權你在支票上蓋印)我
係向被告借票,連同印章一起借,被告後來去大陸,叫我暫時先不要用這個票
,但我已經將票據開出去給大晟水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兩造
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證人丙○○之證詞均無意見,由此可知,系爭支票
係由訴外人丙○○所簽發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
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
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
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伊僅委請訴外人丙
○○將空白之支票簿及印章轉交予銀行,而未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
云云,然查,證人丙○○已到庭證稱因其向被告借票,所以被告才會將支票及
印章交付予其等語,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其從未授權
證人丙○○簽發票據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事後縱有要求訴外人丙○○暫時
不要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或委請證人丙○○將該支票轉交予銀行,充其量僅屬
被告與證人丙○○間之約定,尚不足以影響證人丙○○之前已獲得被告授權簽
發票據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證人丙○○間之約定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證人丙○○所簽發,故伊不用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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