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珮意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1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455元,及前述
本金債權自9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利息合計1,373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1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