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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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四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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