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
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
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一一七元
合計一一一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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