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
92年4月9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
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
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
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
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
,尚欠貸款本金149,979元及截算至93年11月11日止之提領
費,總計150,07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
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50,07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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