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訴訟代理人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為限度,嗣於91年11月15日再與原告簽定契約變
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變更為600,000元,約定由被告所開
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
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
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3年6月7日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至93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36
9,683元,未付之到期利息18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
為369,965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65元,及
其中369,683元部分,自93年5月5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965元,及其中369,683元部分,自93年5月5日起
至9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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