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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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為
甲0000000KOKCHAVA,住所為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189號,但
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同年10月28日依前
開住址二次送達開庭文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無法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