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毓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每動
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5,095元及
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提領費100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1,000元
第1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 計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