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金雅芳
通 譯 吳婉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甲○○背書,以__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金額轉換■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日期轉換■之支票一紙,詎於
■日期轉換■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