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乙○○
            一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原告於93年10
月19日在日盛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大廳公開場所向股市友人
陳述被告偷竊其美金100元,並於股友面前打電話要求被告
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又於同年月20日於日盛證
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大庭廣眾下,當面要被告返還5,000元,
被告因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簡稱
板橋派出所)備案,並以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原告賠償50萬元,惟事後均經證明並無其事,被告提起之
前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無任何事證
即逕行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已造成原告名譽、精神及時間上
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爰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之前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因未先提
起刑事告訴,程序上有誤而遭駁回,故伊已另提起刑事告訴
,現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告請求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
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
係緣於原告曾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及被告之母三人在韓國
旅行時,三人同住一室,原告外出倒茶回至房間時,聽到
被告及其母對話稱有人倒一壺茶就損失5,000元,因而懷
疑自己旅行箱遺失美金一百元,事隔一年後為此事與被告
同至板橋派出所備案等情,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兩
造就前開原告於旅行時美金失竊乙事已生嫌隙。
(二)又兩造因前開事件所生之嫌隙,且被告於93年10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日盛證券板橋分公司,復因有一友人以電話
與其聯絡稱:原告在韓國某飯店住宿時遭你拿走100美金
等語,因而懷疑原告在日盛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大廳公開
場所向股市友人陳述被告偷竊其美金100元,及於股友面
前打電話要求被告返還原告5,000元等情,有遭指摘為竊
嫌之可能,因而身感其名譽受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雖因就前開事實無法舉證而遭本院駁回其訴,惟其提起訴
訟毋寧是維護其名譽權而為之直接反應,尚難認其有故意
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
之標準。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在日盛證券公司
板橋分公司大廳公開場所向股市友人陳述被告偷竊其美金
100元,並於股友面前打電話要求被告返還原告5,000元,
又於同年月20日於日盛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大庭廣眾下,
當面要被告返還5,000元等情,而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
起訴之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失竊美金,及向被告請求返
還款項之人,顯難認原告之品德、聲譽或社會地位會因被
告提起該訴訟之內容而遭到貶損或詆毀,況原告係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將之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亦難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
四、綜上,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提
起前開之民事訴訟,而致其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之行為既尚不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
元,即難認為正當,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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