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435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
」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範圍
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
為期一年,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處理費外,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上
開利率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
貸款本金99,168元及截算至9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暨手續費
,總計100,02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
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00,02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