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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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異議人即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區○○路○○號代表人甲○○聲請人國立成功大學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右列異議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發還扣押物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真空濺渡機壹檯應由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至國立成功大學採購時之狀態後改命由國立成功大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回復原狀過程應由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國立成功大學人員辦理,全程錄影,並將錄影資料檢送壹份到院。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扣案之真空濺鍍機,業經擴充為三節,已非國立成功大學購置時僅有一節,擴充二節部分價值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且與原來機體並非不可拆除,亦無民法第八百十二條所定因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擴充部分並非國立成功大學所購置,且需定期保養,如一併交由國立成功大學保管,將造成異議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受異議之原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原裁定係由審判長獨任所為裁定,原裁定正本文末業已表明如有不服,應向本院提出異議。茲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類推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應視為提出抗告同時,已為異議之聲請,本院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所指扣案真空濺鍍機加裝二節腔體係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國立成功大學所有,且可拆卸等情,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時陳述明確,有該日筆錄可稽。該事實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誤將屬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加裝二節腔體一併裁定發還與國立成功大學暫為保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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