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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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角開鎖工具貳支、鐵片開鎖工具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緩刑中,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可供兇器之六角開鎖工具及鐵片開鎖工具等,破壞 嚴嘉正 停放在該處之YCA─八八三號重型機車之鎖頭後,連接電線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南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行竊用之工具六角開鎖工具二支與鐵片十二支等開鎖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嘉正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開鎖工具共十四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用六角與鐵片等開鎖工具等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罪前科仍在緩刑中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開鎖工具二支與鐵片開鎖工具十二支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