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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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法定代理人曾村
送達樓)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均依法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法處理,而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亡故,其配偶 吳添旺 已先死亡,無繼承權,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女 吳庭揚 、 吳淑芬 、 吳亭儀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則依法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 阮翔雯 、 阮翔瑄 、 黃昱翔 、 黃奕蓁 繼承,嗣阮翔雯、阮翔瑄、黃昱翔、黃奕蓁雖均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均經本院以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權為由,而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0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由阮翔雯、阮翔瑄、黃昱翔、黃奕蓁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