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打網球而認識 陳輝彬 之配偶 張美惠 ,復因張美惠任職證券業,欲丙○○至其工作之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以增進業績,雙方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即有相當頻繁之電話聯繫。於九十二年九月底,陳輝彬因接獲不出聲之來電,並發覺張美惠常與他人電話不斷、作息亦異於往常,即自張美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發現時常撥打之0六─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陳輝彬欲知悉與張美惠通話之人,即撥打0六─0000000電話並於接通後即掛斷。丙○○因接獲不出聲之騷擾電話,心知有異,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電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政風室,要求調查該公司員工洩漏其基本資料之情事。陳輝彬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委請任職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行銷資料科第三股股長 郭義昭 代為查詢電話0六─0000000號之使用人相關資料,郭義昭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進行查詢,並告知陳輝彬該門號之使用人姓名為丙○○及裝機地址。陳輝彬於知悉丙○○即為張美惠之通話對象後,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二十秒許及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八秒許,以家中電話0六─0000000號,連續二次撥打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該門號處於關機狀態中,陳輝彬竟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向丙○○恐嚇稱:「要放火燒你」、「要拿槍打你」等語(陳輝彬恐嚇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他案辦理)。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開機後,進入聽取留言,發現被恐嚇,自來電顯示知悉係自張美惠家中之電話所撥打,並自張美惠處得知陳輝彬透過郭義昭查詢其電話等情,即再去電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政風室要求調查郭義昭洩密一情。後雖經丙○○再三去電要求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調查洩密過程,惟該公司之回覆,丙○○均不滿意。嗣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趁其主管 陳俊秀 檢察官至臺北受訓之機會,冒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檢察官,盜用陳俊秀檢察官託其保管之圓形職章「檢察官.92.11.19.陳俊秀」之圓形印文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公文函稿,而偽造內容主旨為:「請查明所屬臺南營業處郭義昭股長洩漏本署員工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及流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事項,惠覆。」等語之公文書,並利用該署不知情之監印人員,蓋用「檢察長 劉惟宗 」、「檢察官陳俊秀決行」等印文各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函,而接續偽造此公文書,嗣又盜用前開圓形職章,蓋用「檢察官.92.11.19.陳俊秀」之圓形印文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函,僭行檢察官職務,且足生損害於陳俊秀檢察官及偵查機關職權發動之合法性。嗣因未獲回應,丙○○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假借其書記官職務上之機會,盜用陳俊秀檢察官託其保管之圓形職章「檢察官.92.12.10.陳俊秀」之圓形印文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公文函稿,而偽造內容主旨為:「請速檢送貴所屬員工郭義昭股長涉嫌洩密調查資料過署,惠覆。」等語之公文書,並利用該署不知情之監印人員,蓋用「檢察長劉惟宗」、「檢察官陳俊秀決行」印文各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函,而接續偽造此公文書,嗣又盜用前開圓形職章,蓋用「檢察官.92.12.10.陳俊秀」之圓形印文一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76號函,僭行檢察官職務,並足生損害於陳俊秀檢察官及偵查機關職權發動之合法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南政
(九二)密字第006號函,說明調查郭義昭洩密及懲處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批閱公文時,發覺內容有異,即發交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同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公文函稿各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一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輝彬、張美惠、郭義昭及證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公文函稿、同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公文函稿、同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函影本及同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南政(九二)密字第006號函及檢附之電話號碼查詢資料一紙、電話發話明細一紙、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一紙、交通部函文一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令一紙暨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門號0六─0000000、0六─0000000、0六─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外附於卷宗可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於公文函稿與發文送稿簿上盜用陳俊秀檢察官職章及利用該署不知情之監印人員,蓋用「檢察長劉惟宗」、「檢察官陳俊秀決行」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各距二十一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時間尚屬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係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此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未妥。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者,被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以外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縱遭受他人違法恐嚇,仍應循合法途徑追訴他人不法犯行,其捨此不為,竟以冒充檢察官偽造函文藉以調查之違法方式,遂行其目的,對社會及司法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審酌其尚有年邁母親 黃洪玉葉 (00年0月0日生)及二名就讀私立輔仁大學之兒子 黃冠 嵐、黃冠逢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此有戶口名薄影本一紙、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二份、輔仁大學校園卡影本二紙及私立輔仁大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繳費憑單二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有老母及就讀大學之兒子待其撫育,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公文函稿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上偽造之「檢察官.92.11.19.陳俊秀」之圓形印文各一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公文函稿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發文送稿簿上偽造之「檢察官.92.12.10.陳俊秀」之圓形印文各一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惟兼字第65777號函(未扣案)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甲○惟兼字第70106號函(未扣案)上偽造之「檢察長劉惟宗」、「檢察官陳俊秀決行」之印文各二枚,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前開發文送稿簿一本、被告偽造之前開公文函稿及函文各二紙,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前開公文函稿及函文各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