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十五年,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一次,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逾期時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委託書、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函、電腦明細帳、催收款項帳卡、貸放轉帳支出傳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伊係向建設公司購屋同時辦理本件抵押借款,雖建設公司已將房屋過戶其名下,但始終未交屋,伊與建設公司間尚有糾紛,已無能力再繼續繳納本息。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借用一百零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十五年,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零碼調整一次,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逾期時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委託書、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函、電腦明細帳、催收款項帳卡、貸放轉帳支出傳票、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向原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因建設公司始終未辦理交屋,伊與建設公司尚有糾紛等語,然被告既已與原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原告並已依約撥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依約定繳納本息,雖其係因向建設公司購屋,始辦理本件抵押借款,然關於購屋部分,係其與建設公司間另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另一法律關係,兩造又未另約定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以建設公司已交屋為成立或生效條件,是以建設公司交屋與否,尚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為抗辯事由,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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