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江大寧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市○○路○段○○○號「駭客網際網路生活館」(俗稱網咖)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出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上址擅自自網路上下載後重製於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記憶體內後,於前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租用後操作或進行線上遊戲,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再以該租金資為生活所需,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美商微軟公司代理人 洪仁杰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載有前開盜版軟體之電腦機組共四十五部。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四十五部、現場照片一百四十六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晶鑫網路資訊社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搜索軟體比較表一紙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開設上開網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自網路上下載遊戲軟體至電腦主機後,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操作或進行線上遊戲,而收取租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顯係恃此為生,而以為常業,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原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於同條第一項將之修訂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部分,則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將之修訂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重製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並出租牟利為常業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再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重製著作物之數量、侵害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之實質侵害與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國際形象之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