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滿時清償本金,另約定被告丁○○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丁○○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本件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納利息,並於清償期屆滿時清償本金,另約定被告丁○○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丁○○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本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四)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十二、十六頁)。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對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既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僅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其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