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並隨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本件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信貸指標利率公告表、交易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並隨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本件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信貸指標利率公告表、交易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十八、二十至二一頁)。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