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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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午○○相對人癸○○
庚○○
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住相對人寅○○住
乙○○○住臺
辰○○住
戌○○住
未○○住
辛○○住亥○○○住臺丙○○○住臺
壬○○住
巳○○住
卯○○住
申○○住
丑○○住
子○○住
丁○○住
己○○住
酉○○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甲○○前以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及部分相對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相對人甲○○勝訴後,聲請人因不服該分割方式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割,第一(確定部分即繼承登記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則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F0~T40┌────────────────────────────────────────┐│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肆佰肆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第二審履勘差旅費│捌佰伍拾元││├─────────────┼─────────────┼────────────┤│第二審地政機關複丈費│陸仟肆佰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繳納││├─────────────┼────────────┤││壹仟陸佰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繳納││├─────────────┼────────────┤││伍仟陸佰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陸仟肆佰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繳納│├─────────────┼─────────────┼────────────┤│合計│壹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附表二│├──────┬────────────┬───────────────┤│相對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申○○│二十分之一│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寅○○│十分之一│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己○○│八分之一│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酉○○│八分之一│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丁○○│十六分之一│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子○○│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丑○○│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甲○○│三二分之六│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戊○○│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庚○○│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癸○○│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財政部國有│四十分之一│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財產局│││├──────┼────────────┼───────────────┤│乙○○○、││││辰○○、陳││││賢次、 陳進 ││││春、辛○○││││、亥○○○│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連帶負擔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丙○○○││││、卯○○、││││壬○○、陳││││ 炳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