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台南縣○○鄉○○路○段○○○號原告住處與原告乙○○發生口角,詎被告竟當眾破口大罵「三字經」外,並公然侮辱原告甲○○「在外偷漢子」,原告乙○○「烏龜」等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乙○○及甲○○之事,係原告夫婦捏造事實冤枉被告並教唆四名虛偽證人到庭陷害被告,被告與被告之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約十時抵達原告乙○○住處門口時,原告乙○○根本沒在家中,在被告另案控告原告乙○○夫婦傷害案件中,原告乙○○屢次辯稱當晚並未待在家中,而是在駕駛轎車送女兒前去車站坐車後回家時,剛好不小心撞擊到被告,根據原告乙○○在該案件所言,足證原告乙○○該晚並未待在家中,原告乙○○既沒待在屋內,為何亂控告「有聽到被告在『門外』罵『討客兄』『烏龜』等語」?又原告乙○○及甲○○夫婦當時均未在門口,被告究竟要「公然侮辱」何人?㈡依 張邱 招致、 張惠霜謝耀美吳淑莉 等四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該四人均未出現在原告乙○○住宅門口,既然該晚十時許根本無其他圍觀者出現在被告身旁,那究竟被告罵討客兄、烏龜等語給「誰」聽?又被告有何「動機」要辱罵甲○○「討客兄」、乙○○「烏龜」等三字經?難道辱罵原告夫婦二人上開等語會有助於解決被告之妻與原告夫婦間之債務糾紛?又被告在「深夜十時許」要「公然侮辱」原告夫婦二人給誰聽?㈢被告係遭原告夫婦二人無中生有、蓄意冤枉陷害,原告夫婦二人控告被告之動機係因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在原告住宅門口遭原告乙○○蓄意駕車從後方猛烈撞擊,緊接著原告甲○○又從屋裡拿出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原告之母要求被告撤銷傷害告訴未果,原告為達目的才誣告被告公然侮辱報復被告,被告實際上才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台南縣○○鄉○○路○段○○○號原告住處與原告乙○○發生口角,在原告乙○○住處門外,當眾破口大罵「三字經」外,並公然以「你討客兄」(即指原告甲○○紅杏出牆之意)及「烏龜」(即指乙○○容忍其妻在外偷漢子之意)等語,大聲辱罵原告甲○○及乙○○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 張邱招治 、吳淑莉及謝耀美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有看到及聽到被告在原告乙○○住家門口辱罵原告甲○○及乙○○「討客兄」「烏龜」等語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刑事一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三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然侮辱案件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已主張原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原告乙○○住處門前因與被告就金錢糾紛之事意見不合,由原告乙○○駕車撞倒被告,並由原告甲○○以掃把毆打被告成傷,訴請原告賠償,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0五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二萬零三百六十元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0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及甲○○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原告住處門前,被告辯稱原告乙○○當日並未在家不可能公然侮辱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2、又證人張邱招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伊在房間睡覺,因被告大聲喧鬧而被吵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甲○○「討客兄」等語;證人謝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中正路二段一三五號,當時已在睡覺,聽到踢門聲,狗一直叫就被吵醒,我出去看聽到丙○○罵甲○○「討客兄」、乙○○「烏龜,約十二點多丙○○又來一次」等語,刑事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我在家二樓睡覺,我的房間是最靠近馬路那間,我被狗叫聲及踢門聲吵醒,正好我女兒在陽台晾衣服,她跑來告訴我有人在乙○○家踢門,後來我披衣服在二樓陽台看,我看到及聽到丙○○罵乙○○夫婦;證人吳淑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均結證稱:我當時在客廳泡茶,聽到外面聲音很大,我就跑到外面看,看到丙○○、乙○○及甲○○三人在乙○○家門路邊,聽丙○○罵乙○○及甲○○「烏龜」、「討客兄」等語,當時鄰居謝耀美等人也有出來看等語,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且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所為之證詞係偽證云云,顯屬無據。
3、按所謂名譽受損害,係指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亦即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已遭貶損為斷。查被告在該原告住宅門口與原告同住之 張招治 、鄰人住戶(如證人謝耀美、吳淑莉)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如往來之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上開不堪入耳之粗話漫駡原告,顯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輕蔑人之行為,自難謂非屬故意公然侮辱人之行為。且被告以上開足以蔑視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渠等名譽遭受損害甚明。是故,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且無人聽聞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渠等名譽遭受損害,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及乙○○均為高職畢業,原告乙○○任職公司擔任課長職務,每月薪資約五萬元,原告乙○○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三筆及房屋二棟,原告甲○○之綜合所得總額則分別為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九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之土地十筆、坐落台南市東區之房屋一棟及車輛二台;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有坐落台南市東區之房屋三棟及土地九筆,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原告各類所得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十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及兩造係屬親誼,被告係原告乙○○之妹婿,因金錢借貸之利息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不遜使原告二人之名譽受有貶損之侵害情節,因而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二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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