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號C
抗告人即聲請人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甲○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發還扣押物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真空濺鍍機經被告等拆卸改裝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該機械經拆卸改裝,即非原來之物,何能回復原狀?且抗告人於完成採購程序後即為被告搬離學校,被告等在校外使用經年,已非原來之物,又如何回復原狀?該機既無法「回復原狀」,原裁定即無法將該機以「原狀之物」返還抗告人,原裁定以「非原物」交抗告人「保管」,抗告人如何接受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扣案之真空濺鍍機之機體現狀,除有抗告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依規定採購登錄之儀器外,尚經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加裝二節腔體,故二節腔體係凌嘉公司所有,並非抗告人所有,此為抗告人、被告凌嘉公司、被告丙○○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扣案之標的自包括該二節腔體。今原裁定認本件扣案之真空濺鍍機尚有留存之必要,而於主文為扣案真空濺渡機一檯應由被告凌嘉公司回復至抗告人採購時之狀態後改命由抗告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回復原狀過程應由被告凌嘉公司會同抗告人人員辦理,全程錄影,並將錄影資料檢送一份到原審法院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既認該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而命暫行發還保管,然於理由欄內竟未就本件扣案之真空濺鍍機之機體現狀在案件審理確定前,有無維持現狀之必要等情,詳予說明,僅憑被告凌嘉公司、被告丙○○陳稱加裝二節腔體部分與原來機體並非不可拆卸等情,即為改變本件扣押物現狀之回復原狀諭知,尚嫌速斷,顯有未洽,又原裁定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發還扣押物所憑之法條依據,亦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求慎重,實有再予審慎探究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裁處,期臻信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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