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丁○○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金勝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勝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金勝興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被告金勝興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簽發三筆信用狀,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丁○○、庚○○、辛○○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金勝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金勝興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匯票、攤還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己○○、戊○○、丁○○、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勝興公司、丙○○、己○○、戊○○、丁○○、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勝興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金勝興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以二千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被告金勝興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簽發三筆信用狀,共計一百六十萬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丁○○、庚○○、辛○○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金勝興公司對原告上開債務,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勝興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份、匯票、攤還表、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