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林鈺棚 (即 林廖土 之繼承人)
林秀霙 (即林廖土之繼承人)
林鈺峰 (即林廖土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45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5,845元、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林廖土於民國85年9月12日向原告(原
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兩造並簽
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月13日起至88年9月13
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
利率9.98%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廖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5,845元、利息及違約金,並業於88年5月4日死亡,依契
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林廖土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98年06月10日修正前第1153條之
規定,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林廖土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元,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利息請求時間太長,原告只能請求5年的利息,
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繼承開始後
至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102年5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利息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故堪認原告至97年5月15日以前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45元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8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